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M-113-原簡-82-202411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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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昌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1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3至44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手機1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果包裝、日收入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見甲○○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VIVO V30,下稱上揭手機)放置於桌上疏於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嗣經甲○○發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拿取甲○○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3)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交出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前往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中間有短暫離開座位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回到座位後,發覺上揭手機不見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1)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皆位於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證明上揭手機,在被告身上之事實。 4 上揭手機現況圖4張 (1)證明上揭手機之SIM卡遭移除,且手機內之群組均遭登出之事實。 (2)證明上揭手機於113年6月1日10時43分許,社群軟體臉書遭人登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揭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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