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原簡-83-202411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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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澤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聖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聖澤於民國113年2月16日0時47分許至1時2分許間,在臺 東縣○○鄉○○村0鄰00號「臺東縣大武鄉大鳥國民小學」前方圓環,因故與張昊生有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摔倒張昊在地,併予毆打頭部,再於羅芯見狀前往察看張昊傷勢時,接續徒手毆打張昊頭部、羅芯臉部,各致:1、張昊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擦傷、唇部撕裂傷3公分、前胸壁挫擦傷、四肢部位多處挫擦傷之傷害;2、羅芯受有右側耳耳鳴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昊、羅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昊、羅芯、張康寧、吳怡婷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張昊、羅芯)、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動手緣由既係因與證人張昊有所衝突,始併對前來察看傷勢之證人羅芯予以攻擊,則其本件傷害犯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張昊、羅芯之同一身體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證人張昊、羅芯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證人張昊有所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對證人張昊,暨前來察看傷勢之證人羅芯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復考諸證人張昊、羅芯所受傷害係位處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頭、臉部,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參卷附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3年10月9、16、25、28日、113年11月5、7日】),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張昊、羅芯關於本件之意見(均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已為認罪答 辯,復無任何不法前科,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為緩刑宣告等語(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辯護狀),且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確係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相合;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要非輕微,更迄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顯持續存在,尚未經修整、平復,尤參酌證人張昊、羅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如果被告未依約履行,伊等對刑度沒有意見,但不要給被告緩刑等語(均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明確,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