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M-113-原簡-84-2024111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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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扳手 、小刀各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陳宇為求得電瓶更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00號前;再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小刀各1把,將林貴賢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各1個,均予拆卸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2日23時20至23分許間,在臺東縣○○鄉○○○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扣得陳宇交付之前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均已發還林貴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K-7912、MJG-790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謀生能力,縱有更換電瓶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致證人林貴賢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以其本件持有扳手、小刀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自非單純,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更係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得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其犯罪後態度確值肯定,且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貴賢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更有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得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等情事如前,犯罪後態度確值肯定,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持用有扳手、小刀各1把以為犯罪工具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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