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原簡-85-202411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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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孟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會議影片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邱孟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Bitch」之詞語辱罵告訴人王瑄,依社會通念,係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被告係在關於部落用水管理會議中之公開場所,以手指向告訴人,並以「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另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仍在該會議後續中,解釋係因為告訴人「未婚生子」,所以才以「Bitch」詞語指涉告訴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8頁)。是被告乃係因用水會議之衝突,對告訴人產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施以針對性之言論攻擊,且表意方式並無特別之學、藝術價值,亦與公共事務(部落用水問題)毫無關聯,反而激化衝突,更隱含歧視女性之意味,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雖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但係於實體會議中以單純口述方式為之,與其他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相比,較不易累積或擴散,非屬最嚴重之犯行情節等情;另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每個月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攤父母看護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邱孟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玲與王瑄於民國111年7月間均為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之 村民,然邱孟玲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廣原大埔活動中心內參加大埔部落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舉行之住戶會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手指向王瑄,並接續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王瑄,足以貶損王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王瑄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指著其,並對其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3 證人王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上開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證人王繼 國以「Bitch,shut up,Bitch」侮辱之,然查,觀諸現場影像及本案勘驗筆錄,係先由一名女性稱:「又要告了又要告了」等語,被告則隨即口出「Bitch,shut up,Bitch」等語時,並指向告訴人王瑄所在位置,又「Bitch」之本意為雌性犬科動物,約相當於中文語境中之「婊子、賤人」等語,則觀諸上開現場情狀,被告是否亦係欲侮辱作為生理男性之證人王繼國,尚非全然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查,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及證人王繼國比中指,及有以「未婚生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惟被告係向其正前方比出中指手勢,再隨即向被告左側環繞會議現場半圈,及同時口出:「不要講話不要講話」等語,則被告是否確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上開行為,實非全然無疑。另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口出「未婚生子」一詞,然被告亦提出告訴人臉書帳號上之結婚登記、生子之貼文截圖,而上開貼文之張貼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日及105年11月15日,被告並陳稱:告訴人應係於未結婚時,就已經懷孕等語,是被告基於其前揭認知而為描述,縱其用詞未臻精確,然尚難遽認被告確實具備刑法上誹謗罪之主觀上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時間、空間密接,而均應視為接續所為之一行為,而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