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3-原簡-86-202412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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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寰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寰元與友人少年A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2年9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726號前偶遇少年甲○○(97年生)、乙○○(98年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A1與甲○○前有嫌隙,張寰元明知A1、甲○○、乙○○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A1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寰元向甲○○、乙○○恫稱:由其二人比賽拚酒,勝者需毆打敗者,如二人不從,即會持啤酒瓶毆打二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乙○○為此等無義務之事。嗣甲○○、乙○○依張寰元指示飲酒互毆後,張寰元與A1仍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甲○○,致其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左足穿刺傷等傷害。嗣甲○○、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證人即告 訴人甲○○、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A1共同對少年甲○○、乙○○犯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密封袋),均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與少年A1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分別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為 替少年A1出氣,而與其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甲○○、乙○○為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對甲○○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本案傷勢,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7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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