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原簡-88-20250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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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 入住宅之犯意,未經BR000-H11301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母BR000-H11301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之同意,先無故侵入A女、B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住處(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再侵入A女位於2樓之臥室。又 甲○○見A女獨自一人於該房內,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親吻A女之右側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第16條:「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此無論成年與否,均同受保障。若兒童或少年在其生活領域及身心發展之範疇內,已得建立其居住上之私領域空間,非單純附隨於父母或監護人之下,則其自為刑法第306條所保障之對象,除有正當理由外,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侵入兒童或少年之私領域空間。若成年人明知該等空間係為少年或兒童之私領域空間而仍侵入之,該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A、B女本即認識(為保護A女,爰不於判決中 揭露足以識別A女之資訊),明知A女之臥室位於本案房屋2樓,且A女於本案被告犯行時為12歲之少年,依其身心發展,已足建立自身居住之隱私領域,不容他人任意侵犯其居住安寧,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進入A女臥室,當已侵害A女受保護之法益,基於前揭規定保障兒童權益之意旨,自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行為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侵入A女、B女之住處、再進而侵入A女臥室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A女、B女2人之居住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乃另行起意為性騷擾罪之犯行,與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 人居住安寧,更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44之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3個小孩及配偶需要扶養,現職是物流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智識經濟狀況,另斟酌B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表示想要讓被告知道教訓,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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