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TDM-113-原簡-89-202411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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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0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玉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玉雄及鐘新義(偵查中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5時11分許,行經曾建勝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號住處前(下稱案發地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走道外之聯美牌藍色自行車及聯美牌綠色自行車得手後,由鐘玉雄騎乘該綠色自行車,鐘新義騎乘該藍色自行車離開現場。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鐘玉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建勝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11月12日武警偵字第113001262 2號函附職務報告暨現場圖示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係案發地點後門與倉庫間之走道位置,該處為開放空間,臨路可以自由進出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11月12日武警偵字第1130012622號函附職務報告暨現場圖示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該走道既非被害人之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則被告之竊盜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屬未恰,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接受警詢時,警方亦告知涉嫌竊盜罪嫌(偵卷第9頁),故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被告與另案被告鐘新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另斟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5至28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聯美牌綠色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聯美牌綠色自行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聯美牌藍色自行車,則屬另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21頁),堪認渠等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就上開自行車爰不在被告所犯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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