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原簡-90-2024120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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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易字第1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 柒貳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 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器參支、刮勺壹支,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宗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2月20日8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1.7222公克)及晶體1包(驗餘毛重1.0784公克),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器3支、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汪宗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宗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3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病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東基督教醫院員工發現汪宗翰之病房內有不明粉末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78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7222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21日17時1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汪宗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78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7222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等物。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管制作業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2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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