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TDM-113-原簡-91-2024120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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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關 於強制犯行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12列之「傷害」,均補充為「強制及傷 害」。 (二)增列證據:被告施建丞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然其尚犯屬低度行為之強制罪,依前開說明,屬高度行為之傷害罪因欠缺訴追條件而無法再對該低度行為產生吸收關係,故仍應就該低度行為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2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李崇宇,及其前有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水上活動,帶客人出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施建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信股)審理之113年原易字第3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丞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周宇豪(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見李崇宇、李欣益、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吧,遂上前向蔡毓玟等人叫囂:「要不要做愛」、「婊子」、「破麻」、「給他們幹」等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李欣益。周宇豪見李崇宇、李欣益等人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遂出手將李崇宇、李欣益自所騎乘之機車拽下,李崇宇、李欣益掙脫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然施建丞、周宇豪見狀,竟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李崇宇、李欣益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施建丞、周宇豪則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毓玟、黃孟禾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宇、李欣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李崇宇、李欣益及證人吳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毓玟、黃孟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周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竟無任何原因而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且見毫無還手之告訴人2人逃離現場後,竟仍追趕並持續毆打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2人頭部多處受傷,顯見其等目無法紀,且被告於犯後明確表示不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堪認其惡性非輕,於犯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是請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之刑,以為警懲。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案件,與同案被告周宇豪所犯之傷害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又同案被告周宇豪所犯之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原易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同案被告周宇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