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TDM-113-原簡-92-202412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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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8時32許,利用與友人潘美蓮外出吃東西而前往潘美蓮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案發地點)機會,徒手竊取潘美蓮之妹婿王定楚所有並放置該處客廳門口桌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王定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素琴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定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潘美蓮於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9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截圖。 三、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之白色安全帽 ,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而言,故如有進入之權限,或已得支配、管理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允許,均非屬侵入。經查,潘美蓮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住在案發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潘美蓮分別於偵訊、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第97頁、第109頁),可認潘美蓮對於案發地點亦有支配管理權限;證人潘美蓮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謝素琴為何、如何竊取該安全帽?)她要跟我去吃炸雞,所以就徒手拿走,因為她沒有安全帽」、「(問:嫌疑人稱於取完安全帽後,有與你一同前吃飯,是否如此?)是,我們有到太平那邊吃炸雞排」等語明確(偵卷第110頁),尚難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已經獲得潘美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之可能性,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案發地點或其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案發地點之積極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屬未恰,已如前述,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亦經告知涉嫌竊盜罪嫌(偵卷第9頁、第157頁),故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另斟酌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1至24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和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偵卷第159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2第7頁、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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