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DM-113-原簡-93-2024121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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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郭朝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已扣案)拔取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蘇綽楹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朝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綽楹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遭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蘇綽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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