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TDM-113-原簡-94-2025010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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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壹支沒收。 徐俊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01-4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1次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非法利 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實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410-1、410-2、420頁),也願賠償其他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態度,態度尚可,及李藍子富前有妨害風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徐俊豪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李藍子富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75歲,不良於行),自身健康狀況尚可,徐俊豪於審理中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患病母親(參原訴卷第415頁)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訴卷第417頁),父親已過世,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查李藍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徐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李藍子富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徐俊豪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而不該當同條項之要件,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李藍子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示不需賠償),及陳明願意道歉、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李藍子富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1支,係李藍子富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3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本案之2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徐俊豪之帳戶,尚未分配與李藍子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徐俊豪之罪名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俊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與林雨詩(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舊識,林雨詩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協助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門檻,遂向李藍子富表達若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製作連署書使用,即可獲得每份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李藍子富告知徐俊豪此事,其2人見有利可圖,思及前因協助親友辦理貸款或他故,因而留存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可逕予提供以獲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由李藍子富於112年10月間,彙整其與徐俊豪本即持有留存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雨詩,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林雨詩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參與上開連署,遂委由周婕妤(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月11日及10月13日各匯入2800元、5700元至李藍子富指定、徐俊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林雨詩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月珠、胡家惠、許憲文、胡宏洋、李秉睿、楊志豪、 江光明、游鈺崴、賴家成、林世璋、田慧蓉、石光明、高海莉、余志豪、吳如敏、施昭宏、林富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崔汶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藍子富與證人林雨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婕妤中華郵政、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徐俊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末扣案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6手機1隻,係被告李藍子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人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為間接正犯。經查,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辯稱:伊印象中證人林雨詩說要支持郭台銘,不確定證件是要連署還是要參加後援會等語;被告徐俊豪則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李藍子富說能否提供身分證件,要做郭台銘的後援會等語,至證人林雨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跟被告李藍子富說要連署用的,但並未說細節,伊不知道被告李藍子富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伊認為被告李藍子富應該有先行告知才會取得證件等語,而本件連署書係由證人林雨詩製作等情,業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並輔以被告李藍子富稱蒐集證件目的要做郭台銘後援會資料等情,有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提供證件係供連署之用,實有可疑。況被告2人並未發起、參與連署活動組織,僅因貪圖近利,未實際覓得願參加連署之人,反係提供歷年留存之他人證件,其等目的應僅為迅速取得報酬,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利用證人林雨詩實現偽造連署書之犯行,其等所為要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人之證件遭冒用參與連署,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崔汶澤 2 紀建名 3 梁月珠 4 黃佳穎 5 陳炫助 6 沈玉堂 7 強潤健 8 鄭人瑜 9 許瓈文 10 胡得春 11 胡家惠 12 許憲文 13 胡宏洋 14 李秉睿 15 楊志豪 16 江光明 17 游鈺崴 18 賴家成 19 林世璋 20 趙修逸 21 田慧蓉 22 石光明 23 標士源 24 高海莉 25 余志豪 26 吳緻軍 27 徐文玲 28 尤倩文 29 陳彥輝 30 吳如敏 31 鄭伊成 32 陳昱伶 33 謝光明 34 施昭宏 35 林富揚 36 鄭文豪 37 蔡坤霖 38 謝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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