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原簡-96-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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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知悉A3實際年齡及陽以恩知悉A1實際年齡」,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至A6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陽以恩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陽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陽以恩於案發時已滿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4、A5、A6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陽以恩與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陽以恩於本案已滿18歲,而A4、A5、A6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陽以恩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已坦承犯行,A1亦無意追究(見少連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時間非長,本件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陽以恩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陽以恩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1施以強暴 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陽以恩犯後坦承犯行,且A1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陽以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1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209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歐陽立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家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以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歐陽立珉(原名鄭任豪)、陳泓廷、陽家安即與A1、少年王○賢(00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3人竟與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停車場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臉部及雙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受毆後與A1及歐陽立珉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傑(00年0月生,下稱A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少年溫○凱(00年0月生,下稱A6)與陽以恩於網路上看到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陽以恩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陽以恩、A4、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少年A1、A2、A3、A4、A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A4、A5、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前開所為,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陽以恩前開所為,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與同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另被告陽以恩於犯罪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泓廷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陳泓廷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