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M-113-原簡-97-202501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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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李昆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昆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鈺凱、李昆 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鈺凱、李昆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易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溝通,竟共同為傷害、強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張驄瀚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5-76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賴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昆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懋、賴鈺凱與張驄瀚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14時許前往張驄瀚住處與之討論楊雅婷債務問題,李昆懋及賴鈺凱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賴鈺凱先徒手持菸灰缸攻擊張驄瀚之頭部,致張驄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再由李昆懋以放下張驄瀚住處之鐵捲門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張驄瀚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惟遭張聰瀚即時逃出而未遂。嗣經張驄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驄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懋、賴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驄瀚素不相識,且於上開時點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討論案外人楊雅婷債務問題。被告賴鈺凱先徒手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驄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因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李昆懋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3 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1、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 2、被告李昆懋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鈺凱辯稱:我 承認傷害犯行,我沒有殺人意圖,我知道拿菸灰缸打頭有危險,但我們沒有很大力,我沒有關鐵門不讓告訴人逃跑,李昆懋也應該沒有,我不知道是誰把鐵門關下來的等語;被告李昆懋則辯稱:我沒有關鐵門,我也不知道鐵門為什麼會往下降,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傷害部分是賴鈺凱自己的行為等語,惟被告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不符,且被告賴鈺凱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李昆懋並未阻止或感到驚訝之舉,又告訴人掙脫被告李昆懋之拉扯即時逃出之際,被告賴鈺凱更有往前欲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止,顯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強制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賴鈺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本件起因僅係口角衝突之故,且被告賴鈺凱之攻擊次數非多,實難謂被告賴鈺凱當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及舉止,再依告訴人前揭傷勢,亦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要難認被告賴鈺凱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就要處理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2人未有明確表達「如不給錢就要處理你」之言論,縱於爭執過程中數度出言「處理」等詞,綜觀前後文義及情境脈絡,被告2人之真意應係與告訴人討論解決其與案外人之債務糾紛,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用字遣詞或語氣或有不當,且內容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均無告以渠等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情事,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詞後,仍繼續與被告互動,則綜合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語氣及情境,告訴人顯無因被告之言論而感到安全受威脅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齟齬,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