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M-113-原訴-15-20250221-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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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134、135、136、137、138、139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丙○○、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己○○、乙○○、庚○○、丁○○、甲○○○及丙○○、戊○○前因傷害致 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偵查中分別經被告丙○○、戊○○及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由本院裁定被告己○○、乙○○、庚○○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被告丁○○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2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對被告丙○○、甲○○○、戊○○自112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案已於112年9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嗣經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強制處分庭於審理時以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期間均如附件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嗣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前次裁定所示。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聽取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本案案情尚有部分被告為否認之答辯,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經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6人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干預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己○○、乙○○、庚○○應自114年2月24日起;被告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被告丙○○、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謝明俐部分因其已於113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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