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M-113-原訴-27-202412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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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46分,前往陳嘉彬位在臺東縣○ ○鄉○○村○○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約1公克)之與陳嘉彬施用。 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於113年3月27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公克)與呂紹誌。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誌、王志誠、陳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磅秤6個、夾鏈袋2包、現金3,000元、黑色iphone手機1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游高○○,惟該人已於113年8月 15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人犯嫌,已難以持續偵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40968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東檢汾月113他600字第1139015757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游,本案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販賣價 格2,500元,販賣1包重量約1.6公克,其價格及量體均非重大,與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商雖有區別,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曾為2次判處並入監服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服刑完畢後,仍無法隔絕毒品,而持續接觸毒品,甚至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是被告依前開自白規定減刑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02頁),素行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種類、價格、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及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編號4之手機,同為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編號5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3,000元,其中2,500元為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6至23之物,其中經抽驗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這些都是要供我施用之用,我自己先前藏的毒品藏到哪我也忘記(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略以: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我在販賣當天稍早繞去賓朗找上游高○○,我給上游現金5,000元調安非他命來,拿到毒品後,我就回興盛路住處等買家等語(見偵1797卷第13頁),是本案被告所販毒品來源,與自被告住處搜出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23之物非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6個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2 夾鏈袋2包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3 新臺幣3,000元 其中2,5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 5 金色vivo手機1支 含SIM卡及記憶卡共2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9139公克) 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抽驗編號6、9之晶體,其中編號6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9139公克),編號9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6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公克) 9 不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0.689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3.6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5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5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5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9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5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6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7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