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M-113-原訴-36-202412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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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2573號、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忠祥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忠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且安裝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OPPO廠牌,型號R17 Pro之手機(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販賣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伊苹、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及另於該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孟熙、賴志龍未遂。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系 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蔣龍飛、賴志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劉忠祥、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伊苹、 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蔣龍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1-1第143、145、147、151、153、175、185、187、195、197、222-225、233、235、298-312、365-389頁、偵卷1-2第81-85頁、偵卷3第176-180、223-225、288、289、334、335、362-364頁、他字卷第51-53、60-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女友陳郁欣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搜索扣押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莊長益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44、63-70、107-121、151-160、163、183-189、223、243-251、291-293、309-312頁、偵卷1-1第127-139、227-230、251-255、317-325、433-435頁、偵卷3第185-188、201、203、205、293-2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民國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時有賺到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49頁),則其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此)。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附表二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聲羈更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依此規定就該等犯行予以減刑。  2.被告附表一編號6、8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實際損 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既遂犯為輕,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2犯行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方函復未從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見其所稱之相關交易紀錄,礙難證明確有交易情事,尚未能據以追溯上游,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13年11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3003978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或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所轉讓之禁藥亦屬微量,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附表一與附表二各自之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附表一部分有2次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與同一人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2則轉讓與同一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是使用系爭手機聯繫,而為該犯行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該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亦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定其該次所得為1,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經搜索扣得之物,被告稱係施用毒品所餘或所用之物或其他用途,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沒收 1 戴伊苹 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伊苹 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柏崇 112年8、9月間之某時 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柏崇 112年8月21日23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中油豐榮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云海 112年7月7日5、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孟熙 112年11月8日1時3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2,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7 謝孟熙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上集美檳榔攤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7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吳俊傑 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至2,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俊傑 112年10月27日21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俊傑 112年10月30日3時29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6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傑 112年11月13日21時11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5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俊傑 112年11月15日0時4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俊傑 112年11月16日22時57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俊傑 112年11月18日1時58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俊傑 112年11月19日19時56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俊傑 112年11月22日9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俊傑 112年12月5日5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俊傑 113年3月17日22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長益 112年9月26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莊長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莊長益 112年11月5日0時許 不詳地點之被告車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標的數量 論罪科刑 沒收 1 蔣龍飛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蔣龍飛 112年7月7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2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506室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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