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原訴-37-20241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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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譽瀧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譽瀧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譽瀧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與吳彥霖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自張家暐(已歿)處取得之美國BERETTA廠型號92FS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0發,於112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梁庭榮、吳彥霖共同經營之有時酒吧(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該酒吧騎樓射擊子彈10發,復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上址鐵捲門,致鐵捲門多處留彈孔、凹陷,大門玻璃破損,且內部沙發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庭榮(吳彥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梁庭榮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於現場扣得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殼10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譽瀧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庭 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張家暐託付而寄藏本案手槍,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家暐是把本案手槍及子彈裝在小盒子裡面拿給我,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張家暐叫我收好,我就想說帶走收好,就拿回家裡放著;後來張家暐妹妹跟我說張家暐去世了,我才打開來看,發現是手槍及10發子彈,我就想說不要動放著就好,直到這次我才拿出來用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10頁),可見被告係於張家暐去世後才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手槍及子彈,然仍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持之為本案恐嚇等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為己占有管領之意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為同條項規定之不同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訴字卷第105頁),可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手 槍及子彈,為繼續犯;被告持本案槍彈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末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自行報案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自動繳交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有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本院審酌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倘予以免除其刑顯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案發前遭人毆打,一時氣憤方為本案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酒吧前執槍掃射及駕車衝撞,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及賠償,尚難認有何處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行並宣告緩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對於社會 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深,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持之掃射及開車衝撞本案酒吧,以此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持有之槍械子彈數量、種類、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1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341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部分因均經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吧騎樓射擊子彈10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5日起生效施行,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份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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