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M-113-原訴-39-2024123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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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均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 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等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係有組織系統性之犯罪,於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等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