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M-113-原訴-4-20241018-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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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品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偉凱與陳品文前於網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已生嫌隙,遂 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即為福建路與和平街路口附近,下稱前揭地點)談判,嚴偉凱並與王品捷、戴逸威一同前往(嚴偉凱、戴逸威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王品捷、嚴偉凱、戴逸威於民國111年 10月27日18時40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王品捷與嚴偉凱、戴逸威均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交岔路口,兩側均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王品捷仍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陳品文臉部射擊,致陳品文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門牙骨折等傷害;嚴偉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之犯意,持西瓜刀1支在場助勢;戴逸威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在場助勢。王品捷、嚴偉凱及戴逸威等人見陳品文受傷後,即先行離去。 二、案經陳品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品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140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品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證人即在場少年劉○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舉止間具有局部重疊關係,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以本案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間因行為態樣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所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則本院審酌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持空氣槍犯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一第195至213頁;原訴字卷二第181至186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僅因同案被告嚴偉凱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於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之道路旁聚眾下手施強暴行為,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如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二第2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本院認定無殺傷力(詳如下述),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原訴字卷二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暨更正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亦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亦即如其機械性能良好,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個案槍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土造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得認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空氣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183至186頁),可見本案空氣槍於裝填子彈適當時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顯未達一般認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發射動能標準(即20焦耳/平方公分)。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近距離以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作出單次射擊動作,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門牙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本院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第81至83頁;原訴字卷二第231頁、第243至245頁);而依前開傷勢照片所示,被告以本案空氣槍造成告訴人「上嘴唇挫瘀傷」之傷害,顯未達穿入皮肉層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謂「左側門牙骨折」之傷勢,實為告訴人左側門牙缺角,並未達上下頷骨骨折或門牙斷裂之程度。故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觀之,亦難認本案空氣槍已達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槍枝殺傷力標準,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有殺傷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