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3-原訴-45-202503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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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秋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胡秋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羅金雄、胡秋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羅金雄、胡秋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羅金雄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羅金雄、胡秋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89、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羅金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時,胡秋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至75、83至129、477至481、493至497,517至521、529至533、581至589頁,原訴卷第33至39、87、214、217至218頁),核與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7至210、303至313、449至455、461至463頁,他卷第21至25、169至182、227至2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羅金雄臉書頁面、messenger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一卷第133至137、219至278、283至294、319至323頁,他卷第39至41、75至76、187至207、211至2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27、228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以販賣毒品營利,堪認被告2人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2人、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警詢或偵查中提 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渠等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羅金雄所犯上開12罪、胡秋芬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2人固供出渠等毒品上游,然經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被告2人供出之毒品來源現偵辦中等情(見原訴卷第125至129頁),是本件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於偵辦中而未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 害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數次販賣毒品與不同對象,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羅金雄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近80歲的母親,母親現由妹妹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1頁);胡秋芬自陳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小學5年級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3頁),暨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原訴卷第235至237、241至248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時間及價格等情,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係被告2人用以聯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20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衡諸被告2人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況,應認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平分花用而各得款一半;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羅金雄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開扣案經本院認應予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趙照祥 113年5月23日18時12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鹿野大彰店後方廁所旁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共同乘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羅金雄下車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5月26日15時24分許 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橋頭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9月10日18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胡秋芬、羅金雄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13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源門市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貞玲 113年7月15日8時13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3年7月17日13時36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張淑儀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9月4日18時許 臺東縣海端鄉加油站後面工地 35公克 57,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照祥 113年6月6日1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手機 1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