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3-原訴-5-2025032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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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輔 佐 人 高建樺 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南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建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29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遊戲幣傳送予高建南,再將現金2,000元置於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外盆栽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賴玄燁上址居所,取走現金2,000元並將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同一盆栽下,賴玄燁待高建南離去後旋即前往拿取,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㈡於112年3月29日0時15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2,000元之遊 戲幣傳送予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0時45分許,前往賴玄燁上址居所旁公園,將淨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玄燁並收取1,000元現金,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建南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玄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販入後售出之行為,有藉此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以價值3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一事,既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賺一點供己施用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84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10月20日 偵查訊問筆錄、114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7至141頁;原訴字卷第184頁),足認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販毒前科,本次販賣次數僅二次且對象同一,販賣金額及毒品數量均非高,應為毒友間交易互通有無,尚未有擴大毒品之流通氾濫致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故倘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仍未能戒斷惡習,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之情事,且交易對象單一,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均非鉅,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輔佐人所述意見(見原訴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斟酌被告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交易對象同一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夾鏈袋1批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收取之對價共計現金3,000元及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核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