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原訴-9-20241004-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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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肇堂 被 告 吳孟勲 被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蔡智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肇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吳孟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陳麗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因不滿「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吳肇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進而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停車場,徒手互毆,過程中楊文德之子楊昀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一同徒手毆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心有未甘,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陳麗如到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文德、蔡智明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均聚集在上開性質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分以手、腳或持鐵架互毆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楊文德受有前胸壁、頭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2、楊昀叡受有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3、蔡智明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4、吳肇堂受有鼻撕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5、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皮膚發紅之傷害;6、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各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昀叡、賴煥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昀叡、楊文德、蔡智明)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1只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陷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張、證人楊昀叡傷勢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 麗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等均已認罪,合意內容各為:1、被告楊文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2、被告蔡智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被告吳肇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被告吳孟勲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被告陳麗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毀損罪,及被告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與證人楊昀叡三人間,及被告吳 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三人間,各就其等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均不於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判決主文加列「共同」之記載。 (三)又查:1、被告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被告吳肇堂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姓名: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吳肇堂)各1份在卷可考,均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