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原訴-9-20241004-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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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叡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昀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性質屬公共場所之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前方停車場(下稱案發處所),見「慈明生命禮儀社」負責人即其父楊文德與「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互毆,遂與蔡智明參與其中而一同徒手毆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吳孟勲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心有未甘,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陳麗如到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昀叡竟與楊文德、蔡智明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聚集在案發處所,分以手、腳或持鐵架毆打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吳肇堂受有鼻撕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2、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皮膚發紅之傷害;3、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昀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3頁、第402頁),核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賴煥辰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文德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至42頁、第253至25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39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蔡智明部分:偵卷第43至48頁、第253至255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吳肇堂部分:偵卷第55至59頁、第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吳孟勲部分:偵卷第61至64頁、第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陳麗如部分:偵卷第67至70頁、第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賴煥辰部分:偵卷第75至77頁,交查卷第39至41頁)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87頁、第209頁、第359頁、第361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1只(均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陷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張、被告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89至207頁、第385頁,交查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罪。再:1、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本件縱有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聚集在案發處所,而共同對多數人即證人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下手實施強暴如前,仍僅成立單純一罪;2、查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3、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查被告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二人間,就其等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不於被告本件判決主文加列「共同」之記載,附此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見己身父親即證人楊文德與證人吳孟勲互毆,仍應思循妥善途徑勸和其等,竟反與證人蔡智明共同參與其中,進而於證人吳孟勲電召雙親即證人吳肇堂、陳麗如到場後,為本件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不單侵及證人吳肇堂、陳麗如、吳孟勲之身體或財產法益,更負面影響案發處所之秩序、安寧,有害於「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殯葬事務之遂行,尤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吳肇堂、陳麗如、吳孟勲和解成立(本院卷第405頁),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 421至422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至被告固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時間:112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1日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顯係犯罪在前,縱其嗣後再犯同質性之罪,仍不得執後罪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併此指明),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衡諸案發緣由,當亦難認本件係由被告所積極誘發;兼衡被告職業為殯葬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及證人吳肇堂、陳麗如、吳孟勲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1至373頁、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要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犯並非單純一罪而屬想像競合犯,尤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如前,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法定中度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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