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原訴-9-20241004-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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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被 告 楊昀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孟勲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 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即「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告訴人吳肇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停車場,徒手互毆,而被告楊文德復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過程中被告即楊文德之子楊昀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與被告楊文德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相續參與其中,一同徒手毆打被告吳孟勲,終致被告楊文德、吳孟勲均受有傷害,亦致被告吳孟勲之眼鏡破損,及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吳孟勲、告訴人吳肇堂。因認:1、被告楊文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併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2、被告楊昀叡、蔡智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併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處斷;3、被告吳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1、告訴人吳孟勲告訴被告楊文德、楊昀叡、 蔡智明傷害、毀損案件;2、告訴人吳肇堂告訴被告楊文德,暨告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楊昀叡、蔡智明毀損案件;3、告訴人楊文德告訴被告吳孟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1、被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2、被告吳孟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等認定,依刑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孟勲、吳肇堂、楊文德均具狀撤回告訴(即:1、告訴人吳孟勲撤回對被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之傷害、毀損告訴;2、告訴人吳肇堂撤回對被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之毀損告訴;3、告訴人楊文德撤回對被告吳孟勲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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