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原金簡上-4-20250227-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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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校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日所為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 「百分之一的利潤」後補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3-60、85-95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有 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㈡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律規定相違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審未開庭予被告表示自白之機會,應寬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情形),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110元,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8-59、97頁),是本案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可適用。是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兩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達 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需扶養姊姊的一名未成年子女,姊姊是單親與其同住,還需要照顧肺功能有問題45歲的母親,另需扶養70多歲有小兒麻痺的祖母,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3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報酬是以轉帳金額1 %計算,本件我的報酬總共是110元;之前所述3000多元是包含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8-59、92頁)。是本件被告兩次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10000元,而所得報酬各為10元、100元,共計110元,被告已全部繳交,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參與程度非高,且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當屬有理。 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兩次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各量處1萬元、1萬5000元,是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範圍應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原審定應執行1萬2000元,於上開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亦非無據。 ㈢、沒收部分,被告兩次所得之報酬分別為10元、100元,且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有誤,且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及附表編號2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誤會。 ㈣、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 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又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⑷至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 刑處分的選擇權,然此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不予綜合審酌之。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從而,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尚毋庸將得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⑸另附帶一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 人罪責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得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之雙重得利,似無法理上之論據。綜上以言,本院認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法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較最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判斷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年及113年之修正變更適用要件,兩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112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雖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毋庸到庭陳述,然其於審理中並未否認犯行,故可認其審理中上延續其自白之意思,而該當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但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繳回所獲之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致適用該新法規定將不得減刑,是應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案均不符合,無適用餘地,亦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有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總此,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較輕,且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為最為有利本案被告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益,依前述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臺電外包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本案之轉帳行為可獲得轉帳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然其係以為詐欺集團工作之意思,提供帳戶後再多次依指示轉帳,對方之後不定期給予報酬,則其之洗錢行為非僅止於提供帳戶,而係包括後續之多次轉帳行為,是其為轉帳行為而獲得之報酬,應可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因轉帳之作為,截至112年3月25日共獲3,2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第39、41、67、215頁),是此筆所得堪認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另有獲得不法利得,而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遭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甲○○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可獲得每筆轉帳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嗣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可獲得每筆轉帳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編號1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548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lee寧」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並可獲得每筆轉帳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Dora 斜槓人生」群組中,佯稱可幫忙分析投資市場協助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在右揭匯款地點,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 乙○○自家 1,000元 吳俊毅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救薪 找kitty」、「lee寧」、「Fidelity-出入款客服」,向丁○○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協助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在右揭匯款地點,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 丁○○自家 10,000元 少年郭○玉(姓名詳卷)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