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DM-113-原金簡上-5-20241219-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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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撤銷。 郭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郭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曼君、李美玉,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郭雨婷並因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法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再表明係針對新舊法適用問題上訴,而僅就罪名及刑度上訴。鑒於沒收為獨立於刑罰、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部分所爭執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尚不影響本件之沒收及追徵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僅罪刑發生上訴效力,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雨婷、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曼 君、李美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1-24、41-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55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19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29、33、35、47-65頁、交查卷第13-141頁、原審卷第29-51頁、本院卷第59-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無從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及未遂犯,幫助犯及未遂犯分別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2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幫助犯、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徒刑,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就洗錢部分更正起訴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金訴卷第72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件之洗錢行為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2人 存入或匯入之金錢因而幸未遭提領或轉出,進而經郵局發還,而僅蒙受手續費之損失,尚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至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之法律適用,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量刑之限制,已實際影響處斷刑之框架,原審未將之納入新舊法規定進行綜合比較,卻將與罪刑輕重無涉之易刑處分可能性納入比較,致得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之結論,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容有未洽。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雖亦未盡周全妥適,然原判決既有可指摘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第1項主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2人)與金額(共2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領回款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1頁),即告訴人李美玉於原審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李曼君則表示無須賠償,請法官依法處理(原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現在外縣市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1子(1歲4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告訴人2人因取回款項而損失甚微,並有前揭之意見表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曼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其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2 李美玉 於112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為其孫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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