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原金簡-27-20241213-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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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靜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王信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須在家照顧嬰兒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總額5萬元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原金簡字卷第2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5萬元,並參酌被告自陳原本從事民宿房務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業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其稅務資料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金簡字卷第31至40頁),定每月應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字卷第5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王信傑 新臺幣5萬元 林靜香應支付王信傑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依王信傑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林靜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華納威秀、中國信託之客服,致電王信傑佯稱:需輸入驗證碼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5日20時32分許、112年5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信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合庫帳戶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伊才交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找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王信傑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王信傑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信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信傑將款項轉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告訴人王信傑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後亦無報警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