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TDM-113-原金簡-42-20250102-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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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竹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竹彥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以APP軟體向王凱賢佯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 11月22日13時43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劉竹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包含其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賢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賢凱委由李珮瑄律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竹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賢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或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觀諸前案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包含於本案63萬元款項內)後交付之。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前案判決書、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85至117頁);本案檢察官復未於本案偵查程序傳喚其到庭訊問,致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欲自白犯罪;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本案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解釋上應認被告已符合上開規定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方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3,500元,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案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東檢汾辛112執沒194字第1139018666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繳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原金簡字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所得之報酬既已於前案經沒收執行完畢,致未能於本案再行自動繳交,解釋上亦應寬認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提領匯入贓款後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