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原金簡-43-20241030-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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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陵琬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陵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陵琬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1第65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3.經查,被告陵琬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許輝煌、許延林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許延林、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9至51頁、第55頁、第70至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帳戶 後均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帳一空,此有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陵琬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陵琬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合作社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許延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許輝煌、許延林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煌、許延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陵琬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賺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獲利而提供4張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許延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而交寄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輝煌 冒以台灣大車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重複口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18時9分許 ⑶112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6元 彰銀 2 許延林 冒以台灣大車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網路遭駭導致告訴人需支付訂單費用,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 ⑵112年8月13日0時2分許 ⑶112年8月13日0時3分許 ⑷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許 ⑸112年8月13日0時14分許 ⑹112年8月12日23時11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4萬9,985元 ⑶1萬9,985元 ⑷4萬9,989元 ⑸2萬9,987元 ⑹9萬9,986元 ⑴宜蘭合作社 ⑵玉山 ⑶玉山 ⑷玉山 ⑸玉山 ⑹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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