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原金簡-44-20241213-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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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第4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補充記載為:復由丙○○於 「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乙○○、甲○○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3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緝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簡字卷第8至1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查卷第5至7頁,原金簡字卷第8至10頁),是被告經該次偵查過程後,自對金融帳戶應妥善保存,並不得隨意交與他人,有所知悉,仍提供本件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雖有賠償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條件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件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之告訴人甲○○受騙款項15萬元, 其中3萬元於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轉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經圈存等情,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至25、31頁,偵二卷第15頁),其餘12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除圈存於被告一銀帳戶之3萬元外,其餘款項被告均已上繳贓款,如仍就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3萬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提領之告訴人乙○○受騙款項26萬元,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被告既已上繳贓款,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贓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三卷第79頁,原金訴緝字卷第7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年月日16時1分 6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月日16時2分 6萬元 同年月日16時35分 (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第43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17弄10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可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丙○○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一銀、土銀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對方匯入款項,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對象,及案發當時其已知悉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本案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本署103年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係告訴人乙○○之子,其與他人合股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29分許 26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甲○○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告訴人甲○○之姪女,因有急用故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 150,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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