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原金簡-49-20241206-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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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郁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柯郁澐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求得職缺,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資料),均寄交而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邱智杰、龐貴鴻(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智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龐貴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郁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求得職缺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所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不過6萬餘元,要非顯然鉅大,更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足、自陳罹有憂鬱症、躁鬱症(參卷附訊問筆錄、刑事準備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求得職缺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邱智杰 自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智杰,佯稱:需按指示進行驗證方可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19時2分許、1萬9,983元 本案帳戶 證人邱智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龐貴鴻 自112年9月1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龐貴鴻,佯稱:需按指示進行驗證方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4萬3,985元 本案帳戶 證人龐貴鴻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邱智杰 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邱智杰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帳號:三五一二○○三一八三五六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龐貴鴻 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九至二十一個月,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壹仟元(即第十三期)至龐貴鴻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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