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TDM-113-原金簡-52-20250218-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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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山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零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寄貨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因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巡水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須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所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尚餘1萬1,104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並因警示帳戶而止扣,有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金簡卷第44頁),此部分為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賴世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11月6日7時33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初來部落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謝雅慧、羅汝華、陳威衡、蕭銓勝、林釔彤及孫麗麗(下稱謝雅慧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謝雅慧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慧等6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秀蘭」之網友,且同意「蔡秀蘭」存提多筆款項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王耀昌」及「蔡秀蘭」,惟未實際認識,且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訊息聯繫之,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蔡秀蘭」將用以流通「蔡秀蘭」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且該等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坦承亟需資金週轉店務,故而配合「蔡秀蘭」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上揭帳戶之約定金融帳戶,且同意「蔡秀蘭」製作不實之金流往來紀錄,以期美化上揭帳戶,藉此增加貸款額度等事實。 (4)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14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40萬元貸款而言,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正值壯年,大學畢業,有社會經歷及多項貸款經驗,且係教職退休,應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與先前貸款經驗有異、知道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知道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及無法確認上揭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亦仍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6)被告坦承與「王耀昌」及「蔡秀蘭」僅提及貸款額度40萬元,餘貸款相關條件等內容均為論及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雅慧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汝華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衡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蕭詮勝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釔彤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孫麗麗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8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並配合不詳他人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314元等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蔡秀蘭」及「王耀昌」等網友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 (1)被告現有信用及車輛等貸款繳納中,且無薪資所得來源資料可用,並提供上揭帳戶予「蔡秀蘭」使用、配合「蔡秀蘭」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上揭帳戶之約定金融帳戶,以製作不實金流往來紀錄等事實。 (2)被告僅提供暱稱「王耀昌」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3)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卻對貸款公司資訊、貸款詳情及貸款條件內容相關事宜均無詢問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現年48歲,自承先前曾有向授信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金融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授信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揭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且類似之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及第4222號判決先例意旨,均不採認被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雅慧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1月20日12時24分許 (2)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1)37萬元 (2)63萬元 2 羅汝華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12時8分許 50萬 3 陳威衡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2)112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4時14分許 (4)112年11月16日14時1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4 蕭詮勝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 95萬元 5 林釔彤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 56萬元 6 孫麗麗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