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M-113-原金簡-55-20250113-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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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託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立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胡樂依「王立銘」指示,以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卡號末四碼1109)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未購買成功及扣款成功而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明珊、證人即被害人許妙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與「王立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53至283頁),被告雖已聽從「王立銘」指示,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著手以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未交易成功(見偵字卷第153至163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結果略以:本案合庫帳戶凍結時間為112年7月16日,圈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85元整;名下VISA卡(卡號末四碼1109)為金融卡,於112年7月14日至16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未從帳戶扣帳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可見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均已遭圈存而未及轉出,堪認本案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王立銘」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311頁;原金訴字卷第165頁),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將有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而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之虞,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帳戶即時遭警示凍結而未及轉出,被告所為仍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6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另經修正公布,業如前述,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處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共計30,000元,而指示其等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嗣因帳戶凍結而遭圈存,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洗錢財物無訛,而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因尚未扣案,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許妙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蕭」向許妙合佯稱:於跟單合作平台儲值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 2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Mr.蕭」向蘇明珊佯稱:於「huizhirongwt.top」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6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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