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TDM-113-原金訴緝-2-20241028-1

字號

原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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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就所涉犯嫌,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原金訴緝卷第423頁),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3年10月17日起將被告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佐(見原金訴緝卷第433頁),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中,自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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