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03-202501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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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 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訴人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之證述、劉沛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徐玉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蕊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郭湘怡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112年8月15日儲字第1120980486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在手機上跟一個女孩 子認識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要我提供帳戶給她,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要提款卡,所以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先前也沒有聽過交友詐騙新聞,且被告先前因為車禍後來又中風,身體需要他人照顧,聽到對方願意來照顧被告,被告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會用來作為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並有車手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63至73、8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2個月前,跟一名女網 友聊天,對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港幣5,000元給我,後來就有一個自稱銀行人員的男生打來,說要我寄出提款卡才能將港幣轉成新臺幣,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對方女生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是「茜茜」等語(見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於113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連上網路,在LINE認識 一個女孩子,對方說因為我有困難,要匯錢給我,但錢在香港沒有辦法進來,所以需要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就去超商寄出我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但錢在香港不好弄,希望要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⒋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在手機上跟認識一 個女孩子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說要來臺灣照顧我,我存摺的錢沒有辦法讓她到臺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她,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過來不好弄,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匯款,所以我就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⒌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供稱係因網路交友認識一女子,該 女子承諾照顧被告,並欲匯款與被告,故提供郵局提款卡、存摺等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參以被告自陳因遭逢車禍及中風致左手、左腳不能動,僅右手、右腳可以動,不能行走,須乘坐輪椅,現於榮民之家就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障礙類別第2類【b230.1】、第7類【b730a.1】,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行為時顯然處於經濟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之情形,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噓寒問暖,並以話術使其誤信覓得可寄託餘生之人,未及深思下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尚難排除其僅係單純誤信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存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參以郵局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於112年1月16日經匯入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同年2月25日分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1,293元、同年3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4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5月12日經匯入身障補助1,293元、同年5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6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而被告既處於經濟艱困、自身亦因身障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每月定期匯入之身障補助款,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衡諸常情,被告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至提供其平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而招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無法領取身障補助之風險。  ㈣又被告嗣於112年7月24日至臺東馬蘭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 存摺等情,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隨即於112年7月25日報警稱:我因為去郵局領錢,但我的帳戶不能領錢,因為我有把郵局提款卡寄給別人,所以我的帳戶就遭警示,我覺得被詐騙了,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仍未察覺有異,直至臨近身障補助款之撥款日,為領取補助款,方知悉可能遭詐欺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益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沛涵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劉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梁芷寧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梁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徐玉屏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徐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楊蕊菊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楊蕊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郭湘怡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郭湘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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