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10-2024123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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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律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12年9月6日 前某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劉珮君」應更正為「劉佩君」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金融帳戶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甲○○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分別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7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受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外祖母方美英(己殁,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㈡再於112年9月14日,將其自身名下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2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郵局帳戶A、B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甲○○、乙○○等2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A、B的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寄出帳戶A提款卡是要作代工,但我都沒有收到對方匯入的工資,對方說要還我卡片也沒還,我就沒有處理,我寄出帳戶B提款卡是要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劉珮君、方思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方美英名下郵局帳戶A係於112年5月某日起,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掲郵局帳戶B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掲郵局帳戶B之事實。 6 上揭郵局帳戶A、B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A、B分係同案被告方美英及被告丙○○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A、B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B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對話中亦曾質疑表示對方是否為詐騙,顯見被告已警覺異常,仍寄出帳戶B提款卡而默許他人使用其名下郵局帳戶B提款卡,足證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由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存取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確仍再犯為之,被告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乙○○ 假冒告訴人乙○○姪子電聯告訴人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A 02 告訴人甲○○ 假冒網路買家聯絡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模型,惟需告訴人進行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許 ⑵112年9月16日19時56分許 ⑶112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 ⑷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1萬1,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