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18-20250318-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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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信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1年「 11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某處」、第17行應更正並補充為:自上揭帳戶「提領」一空「,並依指示轉存至指定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推特截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信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黃晉緯受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保全,月收入2萬5,000元,須扶養患有憂鬱症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13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既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余信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若嫣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份某日,將其向母親王梅蘭(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藉由LINE與黃晉緯聯繫,誆稱:協助約炮等語,致黃晉緯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18日22時許、同月19日21時58分許、同月20日20時47分許及同月20日2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上揭帳戶後,再由余信智陸續將款項自上揭帳戶匯出一空。嗣因黃晉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晉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信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若嫣寶寶」收款,再將該等款項匯出一空等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若嫣寶寶」,然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匯出一空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係匯出「若嫣寶寶」以外第三人之不明款項,而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無從檢證,是被告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梅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信智向證人王梅蘭借用上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晉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50252號函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上揭帳戶係由證人王梅蘭申辦,且告訴人匯款至上揭帳戶後,旋由被告余信智轉匯款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若嫣寶寶」網友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雖提供LINE暱稱「若嫣寶寶」之對話紀錄,然未見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經過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匯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同案被告王梅蘭借得之上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稱「若嫣寶寶」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自上揭帳戶匯出一空,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若嫣寶寶」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若嫣寶寶」及其隸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匯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