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20-20250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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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威廷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馬嘉妤、溫素蘭、陳玉清、黃 盛駐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馬嘉妤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威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 以:這兩張提款卡是我遺失的,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怕忘記我會寫在背面等語,然查: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中信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嘉妤、溫素蘭、陳玉清、黃盛駐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復稽之本案詐騙集團係於112年11月17日使用中信銀帳戶,向告訴人黃盛駐收取金錢後經車手領出,而被告旋於「同日」將該帳戶掛失,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253號函附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其時機恰與詐騙集團使用中信行帳戶時機相符,十足可疑。⒊又金融卡密碼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是詐騙集團在收集人頭帳戶時,多係人頭帳戶持有人主動(無論是否受騙)提供密碼,詐騙集團實難以組織性方式盜取他人金融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國人生活經驗中,雖因個人習慣不同,而可能對金融卡密碼有不同之保管或記憶方式,然多數智識經驗正常之人為保護自己的財產、避免遭他人冒用等情,殊無直接填載密碼本身在金融卡背面,形同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帳戶提領款項,且縱然貪圖方便將書寫下之密碼寫於金融卡背面或同置於一處,亦將以高嚴密手段看管該等卡片,以免金融帳戶輕易遭他人使用。是被告於113年8月8日偵查中訊問時,縱距遺失時間即112年11月間已久,被告仍得以當庭背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202頁),足見被告熟稔該等密碼,且被告亦自承該之金融卡密碼與其平常遊玩線上遊戲帳號之密碼相同,是該等密碼之使用頻率較高,在人腦不斷重複記憶下,本較難以忘懷,未見有何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智識正常之青年,將金融卡密碼寫於卡片背面,使他人得以任用金融卡之可能性甚低,則佐以上開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機、詐欺集團難以竊盜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使用未經同意之帳戶風險甚高等情為綜合判斷,堪認本案被告2金融卡係被告主動交付,並提供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年齡為27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⒌被告雖辯以錢包遺失,錢包裡同時有中信銀、臺銀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有在發覺遺失後隔日,向中信銀行掛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而因為臺銀帳戶金融卡平常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注意到已連同錢包丟失,才沒有掛失,另錢包丟失的同時身分證也丟失,所以後續因換發駕照需要,方才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惟查:將提款卡掛失之舉,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或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亦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舉,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又中信銀帳戶中於112年11月16日僅剩新臺幣(下同)121元,數額不高,且距上次使用之112年9月28日時隔亦近2月,是被告無法使用中信銀帳戶,並不會造成被告有何具體損失,而被告掛失中信銀金融卡後,並無申請更換或補發金融卡之行為,有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253號函附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此亦徵被告非有急用中信銀帳戶之情,則被告無使用中信銀帳戶之急迫需求,亦非留有錢財在內,若本案被告「果真」乃「遺失」金融卡,被告之掛失理由應係「避免金融卡遭他人盜用」等金融風險,是被告既然有如此之認知,又豈會不徹查其錢包裡有何證件、物品丟失,而全然不知其臺銀帳戶金融卡丟失、身分證件遺失之情形,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我的錢包比一個手掌小一點,大小如8分之1的A4紙大小,只有一個夾層,拉鍊拉開就是皮夾的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之錢包體積尚小、構造簡單,持有者理應對其內裝載物品之項目知之甚詳。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難自圓其說,無足可採。 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平常有使用中信銀帳戶,作為償還貸款 使用,一般人不會將平常正在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且金融卡密碼置於背面係每個人的習慣不同等語為辯,惟查:中信銀帳戶乃為償還貸款,非用於受領薪資或補助,且其內於112年11月16日已剩121元,所剩無幾,距上次使用之112年9月28日時隔亦近2月,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法使用中信銀帳戶,並不會造成被告有何具體損失,自無法憑此動搖前開事實認定。況就算為避免遺忘,而有另行書寫記錄提款卡密碼之需求,衡情應將記載之書面與提款卡置於不同處,或以「密碼提示」之方式記載,殊無直接填載密碼本身在金融卡背面,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保護功能,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卡身背面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可信度甚低,難以推翻檢察官之舉證。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家中有90幾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爺爺奶奶需要扶養,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馬嘉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20分 3萬7,000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2 告訴人溫素蘭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2分 6萬8,000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3 被害人陳玉清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2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4 告訴人黃盛駐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