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24-2025020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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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晨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王祐晨係現役軍人,緣其前為獲得報酬,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受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本案共犯)之指示,負責將所匯入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因而得預見本案共犯所稱款項可能係第三人遭詐所匯。詎王祐晨竟仍為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不法所得,而與本案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其於112年11月2日,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提供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再旋由本案共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日聯繫吳嘉愷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嘉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吳嘉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第84頁),並有證人吳嘉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立字第1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7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有與本案共犯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將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而出,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應同時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本院考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整體脈絡(偵卷第45至73頁),明顯可知本案共犯係為協助被告處理所稱本案玉山帳戶遭封鎖情事,始向證人吳嘉愷施詐而由其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目的在使被告終局取得3,000元之不法所得,本非意在如利用本案玉山帳戶般,期藉本案中信帳戶暨被告之後續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行為,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俾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尤遑論被告始終未有利用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購買、移轉虛擬貨幣等行為,反係基於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之意思,予以動用該筆購買,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吳嘉愷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3,000元,伊用來轉帳還給「姑姑」,也就是前同事周詩涵,因為伊之前有向她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84頁)在卷,並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在卷可憑,甚有訴外人周詩涵於本院電詢時所回稱:被告係伊同事,會開玩笑地稱呼伊為「姑姑」,之前也有因為修理機車,向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供相佐,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自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共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與本案共犯互有意思聯絡如前,且客觀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亦經本案共犯用作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之收款帳戶,核屬完成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共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兼有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業經本院核與事實不符如前,併參諸公訴意旨就此與被告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主張:被告使用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仍可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罪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本院核被告本件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正犯」如前,則其使用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自非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時之修正理由所載:「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原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等語,同可自明,亦因此乃於該次修正時新增訂「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為另一洗錢態樣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同有誤會,附此指明。末被告與本案共犯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其為現役軍人,更應遵法重紀,竟仍為獲取不法所得,而與本案共犯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致證人吳嘉愷受有財產上損害,尤以其迄未能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查被告有意願賠償證人吳嘉愷乙情,固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37頁】明確,然證人吳嘉愷業明確表示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賠償,有告訴人意見表1份【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未能積極填補證人吳嘉愷所受損害,自非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附此指明),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於本件犯罪歷程應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獲不法所得亦僅3,000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重大;兼衡被告為現役軍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證人吳嘉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證人吳嘉愷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且為現役軍人,有正當職業,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3,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是前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尚非鉅大,且其業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同時命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如前,顯較諸本應沒收、追徵款項之處分為嚴厲,故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獲得報酬,自112年9月4日起,受本案共犯指示負責將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無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之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加以偵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241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