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25-2024112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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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向告訴人可投資」, 補充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二)增列證據:被告羅文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 及同年11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1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於刑責裁量時實質上係影響處斷刑,故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審酌一切關乎罪刑之事由後而為比較處斷刑之輕重之宗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按:如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亦屬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自白減刑之適用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故無需將之納入新舊法比較。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須於新舊法比較時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4年11月有期徒刑,故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最低度處斷刑續行比較。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1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3月有期徒刑。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徐 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家境不好,母親因腫瘤而需住院開刀,醫療費用不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於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固無前科紀錄,惟本件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多個財產法益,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中之任何一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何一告訴人,故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16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羅文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等人,致徐淑卿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徐淑卿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 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代價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詐騙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卿、梁孝銓、才婷婷、吳振明、徐素琴、楊宜哲、鄭靜芳、莊菁菁、劉淑真、莊宥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淑卿等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淑卿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卿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孝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孝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振明提出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振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素琴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素琴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宜哲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哲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靜芳提出之元大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靜芳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莊菁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莊菁菁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淑真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淑真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莊宥騫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宥騫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徐淑卿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淑卿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8日11時26分 ⑵同日11時2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梁孝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5時57分 4萬元 3 才婷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22分 3萬5,000元 4 吳振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8時21分 8,000元 (ATM轉帳) 5 徐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9日8時53分 ⑵同日8時58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6 楊宜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0日9時14分 ⑵同日9時1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7 鄭靜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21分 5萬元 8 莊菁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0日9時54分 ⑵同日10時4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9 劉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1日14時24分 ⑵同日14時25分 ⑴5萬元 ⑵1萬7,000元 10 莊宥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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