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26-202502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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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芳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 間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心慧佯稱要購買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 賣場並認證金流等語,致黃心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 2時9分、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5 萬0,123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芳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袋子,並置於機車車廂內,不知為何不見,可能是當時的男友林○宸(真實姓名詳卷)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起取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用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被告在113年1月自母親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係認知次月會有補助款匯入,因此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否則被告將無法領到取補助款,被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係遺失或遭他人盜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至113年1月24日仍為被告所 持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黃心慧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5萬0,123元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63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5至55、61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理由如下: ⒈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必會確保取得提款卡及相應之提款卡密碼,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密碼。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 車廂的錢包內,我使用的機車平常會借給我的朋友,大約7至8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平常會將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113年2月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不見,印章還在,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3年1月24日領出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機車座位的車廂裡面,我的提款卡及郵局本是一起放在一個綠色袋子裡面,郵局本後面寫有兩組密碼,一組是郵局密碼4位數字,一組是提款卡密碼6位數字,我是把這兩組密碼寫在一起,所以會是一連串的10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表示其應係將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放置於同一處,然證人林○宸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會將卡片那種東西放在錢包,錢包放在包包,我們騎車出去時包包通常是我揹著,被告不會將她的私人物品放在機車座墊下面,我們會一起行動,機車不太會借給別人,若有借給別人,包包也不會在機車裡面,後來被告提款卡就沒有了,剩下存摺在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後,被告又改稱:我的提款卡跟存簿原本放在一起,後來我把存簿放在牛皮紙袋放在房間,我才又去領錢,把印章跟卡片拿出來,領完錢我就放在機車車廂,我沒有把卡放在錢包,我沒有錢包。那時候機車只有我一個人用,會跟林○宸一起用機車,我借人機車我會拿出來,但是我後面都沒有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114頁),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與其寫有提款卡密碼之郵局帳戶存摺一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遺失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與證人林○宸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矛盾,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尚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所辯,被告若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存摺,則他人雖取得被告提款卡,亦無可能憑空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而使用;縱被告係將提款卡與存摺一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則以被告自陳係將郵局密碼4位數字及提款卡密碼6位數字共10位數字寫於存摺之方式,他人縱一併取得提款卡與存摺,亦無從單憑連貫的10位數字即知悉被告實際之提款卡密碼,甚而可能誤認該10位數字為提款卡密碼,而輸入錯誤之提款卡密碼致使提款卡遭鎖卡。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剩餘890元其中之800元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2時10分許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26分、2時28分、2時32分、2時33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殆盡乙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且本件郵局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尚將其中得提領之款項先行領出,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先將帳戶內原有自身款項提領完畢,避免自身款項遭人提領,再交付帳戶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間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尚難憑採。 ⒋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母親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為領取補助款,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等語,然被告郵局帳戶最後一筆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係於112年9月22日匯入,隨後至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受詐欺匯款前,均未有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郵局帳戶至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前,已有4月未有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匯入,且依被告供稱:我去問郵局有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要去警局報警,但我沒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若有使用郵局帳戶提領補助款之需求,亦不至於經告知郵局帳戶遭警示須至警局報案後,仍無動於衷,未有任何作為,徒冒不能領取補助款之風險,自無從以被告郵局帳戶曾有補助款匯入一事,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別人,亦知道政府宣導反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取得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固否認犯行,但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參酌被告自陳先前做過工地臨時工,現待業中,每月領4,000元的精神類身心障礙補助,是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51至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