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27-202412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吉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門郵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投入郵筒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交友社團上貼文,經甲○○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先後佯稱:可提供帳戶賺取生活費及帳戶遭警示需要匯款解凍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6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由 其管理使用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稱「潘婕如」之女子告知其需要匯錢到臺灣但沒有帳戶,其只是出於好心遂幫忙寄出提款卡,印象中沒有提供密碼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管理,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 取得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63頁),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其曾從事工廠、聯結車司機等工作,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6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諸被告自陳透過網路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婕如」知 人僅半年,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未通過電話,對方是男是女也不確定,不知道他急用帳戶要做什麼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與「潘婕如」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潘婕如」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潘婕如」使用之理。 2.又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告訴人將遭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3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被告雖稱:印象中其未曾提供密碼等語,然我國持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必輸入密碼始得提領、轉匯,業如前述,被告辯稱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為存戶自行設定,詐欺集團成員實難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卡,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測並於鎖卡前正確破解密碼?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3.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提款卡而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4.被告雖另稱:其寄出提款卡時,帳戶餘額還有十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大約112年10月份左右寄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期間,帳戶餘額僅餘900餘元,與被告所稱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則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潘婕如」,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寄出其餘額幾無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提款卡遭詐騙後沒有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21頁);於偵查時陳稱:寄出提款卡沒多久後銀行就通知帳戶被警示,所以其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跟對方索回提款卡未果後,對方即退出聊天,後來其也沒有馬上去掛失及報警,是過了2至3個月後接到行員電話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對於有無於事後報警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則被告於對方並未返還提款卡時,未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亦屬違情悖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然其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提供 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稱「潘婕如」提款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離開聊天之後,其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沒辦法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並未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見本院卷第45頁),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其主觀上已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此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