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32-2024121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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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9許,在址設臺東縣關山鎮民族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述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丙○○、甲○○、戊○○、辛○○、丁○○及庚○○(下稱丙○○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臉書社群軟體主頁截圖、對話紀錄、賣貨便網頁截圖、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戊○○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辛○○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庚○○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對話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將上述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因為我洗腎多年需要工作,所以看到網路上有手工餐具包裝的代工工作可以做,對方說需要向上游買材料,需要用到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這樣才能跟上游買材料及申請1萬元的補助金,所以我才提供的等語,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並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渠等遭詐騙後轉帳至上述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告訴人丁○○、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見偵1534卷第35-36頁;偵1780卷第43-44、45-46、48-49、51-52、53-55頁),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534卷第59-78、79-8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群軟體主頁截圖、對話紀錄、賣貨便網頁截圖、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85-9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113-117頁);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140-15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FB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179-185頁);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份(見偵1780卷第211-223、227頁)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34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六、被告雖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就他人詐欺、一般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查被告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跟上游買材料及申請1萬元補助因而提供之等語。細究被告與「入職接待-洪小姐」對話紀錄,被告稱:「妳好,想加入家庭代工」,對方覆以:「請問您是看到我們公司什麼產品的po文呢?方便給您介紹一下工作內容跟薪資」,被告則答:「吃飯的叉子包裝」,對方即稱:「這款是你要作的兒童勺裝袋,一個袋子裡面裝一隻兒童勺,裝完40支兒童勺是一件,一件是100元,100件領10000薪水」、「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收,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沒有限制時間,想補貼家用就努力喔」,當被告詢問配送、薪資領取方式時,對方則回覆:「手工做的是包裝,因為你第一次作我們的手工,公司先給妳安排100件,可以嗎?正常100件5-13天左右就可以包裝好成品的,完成領10000元喔,沒有時間限定的喔」、「您收貨地址、電話、姓名、賴的ID給我提供一下喔,也可以給您寄到超商全家萊爾富都可以(運費也是公司出)3-5天就可以發貨給你了」、「您做好了和我說,約好時間和地點,我們會上門回收,然後當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如果還想繼續代工,下一批材料也一起給您」。嗣被告表示想做看看,並提供姓名、電話及LINE帳號,對方表示:「您有確定要做的話,需要簽署一份合約協議喔,這個是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合約協議先帶您瞭解一下好嗎」、「簽署後會蓋章給妳保存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喔,雙方各執一份,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並寄送「聰益代工所電子合約」電子檔予被告(見偵1534卷第135-143頁),實難排除被告一時失慮,因對方話術說詞而誤信此為正當工作,其所應徵單純是家庭代工之職務。此外,對方又稱:「合約書上的補助方面有了解嗎,我們一張提款卡是可以申請10000元的補助給你,最多是8張申請8萬給你的」、「你有幾張提款卡呢」,被告問:「1張可以嗎?」,對方回:「可以的」,爾後提醒被告:「提款卡比較脆弱,你找個袋子或者小盒子之類的,先把提款卡包裝好,再用袋子信封或者盒子裝好拿到7-11交貨便」;當被告通知已寄送提款卡,對方復稱:「申請補貼金和購置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你現在需要告知一下」,被告隨即告知提款卡密碼(見偵1534卷第143-153頁),是被告辯稱因對方告知要向上游買材料及申請1萬元補助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非空穴來風,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入職接待洪小姐」、覺得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提供出去也沒關係,而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惟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基此,本件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相信此屬合法工作,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係為領取補助金及向上游貼購材料而與犯罪無涉,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務農,做過貨車駕駛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1534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21頁)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身心狀況,尚難以期待依照被告學歷、經歷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訂單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11月26日12時6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2時48分許 (1)3萬4,123元 (2)3萬4,138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訂單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11月26日12時37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2時42分許 (1)9,999元 (2)1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認證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1分許 2萬9,123元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租屋須預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2時5分許 1萬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設定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2萬3,986元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網路貸款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14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