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34-202411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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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倒數第4列之「匯款」,更正為「轉帳」。 2.倒數第3、2列之「旋遭林靜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更正為「嗣林靜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9,990元、29,000元轉帳至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並各支出12元之手續費),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還款,而以跨行存款的方式,分別存入29,900元、28,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增列證據:被告林靜雯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112、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於刑責裁量時實質上係影響處斷刑,故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審酌一切關乎罪刑之事由後而為比較處斷刑之輕重之宗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本案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3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故其之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欲準備到釣蝦場工作,預計之後每月有新臺幣2、3萬元的收入,無須扶養他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有將告訴人轉入之金錢兩度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占 為己有,嗣因詐欺集團要求返還而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之金錢,依指示轉出前述之金額,終僅實際獲得129元(下稱系爭金錢)。系爭金錢業經被告繳交於本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系爭金錢於法律性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同時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務沒收模式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模式,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金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林靜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天友包裝事業- 應徵王經理」(下稱「王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靜雯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將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王經理」,並以LINE告知「王經理」提款卡密碼,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店員工,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致電吳志成誆稱:不小心將你登記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批發商身分及解除扣款等語,致吳志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及同(26)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林靜雯郵局帳戶,旋遭林靜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吳志成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王經理」,並以LINE告知王經理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吳志成所匯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及同(26)日18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林靜雯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王經理」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姊姊林靜瑄名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王經理」,並將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無證據證明致電告訴人以施用詐術者,與「王經理」是不同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依被告主觀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被告及「王經理」。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轉帳提領之599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