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41-20241231-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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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青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林珈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應補充並更正為:「林珈筠 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游鈞棣所匯款項則經圈存,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執行警示帳戶提款返還游鈞棣」;證據部分應補充「郵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1426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翁青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游鈞棣及被害人林珈筠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加上津貼後約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因兒子在外地工作,故須扶養孫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2之1、7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受理告訴人請 求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並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警示帳戶提款5萬元返還等情,有郵局前開函文、「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57至58頁),足見告訴人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林珈筠 新臺幣2萬5,900元 翁青山應支付林珈筠新臺幣2萬5,900元。給付方式為依林珈筠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於115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9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翁青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翁青山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珈筠、游鈞棣施以詐術,致使林珈筠、游鈞棣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珈筠、游鈞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游鈞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青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提高信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另以通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棣、證人即被害人林珈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林珈筠、游鈞棣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證人林珈筠、游鈞棣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聯絡辦貸款之證明,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供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後,對方即不聯絡,但自己並未報案或掛失帳戶,亦知悉詐欺集團利用貸辦及應徵工作等理由取得人頭帳戶之相關法治宣導等情,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卻仍任由該集團成員使用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被害人 林珈筠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因有金流問題須操作認證序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9時32分許 2萬5,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 游鈞棣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間告訴人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筆電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