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43-2025011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茵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麗茵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而出;待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先自111年6月22日起,接續聯繫陳思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利用本案帳戶將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提領部分充作己身不法利益,併轉匯剩餘部分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茵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至55頁、第107至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並有證人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轉匯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核閱案卷,均未查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業知悉有除對己下指示者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存在,乃至於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此尤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妥,惟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及其有因而 自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獲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復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證人陳思婷全數遭詐所匯款項即1,000元完畢乙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存卷可憑,併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理由所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語,而被告確已因其賠償而無何犯罪所得留存,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認係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相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而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陳思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於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亦均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加以被告業全數賠償證人陳思婷如前,已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小兒麻痺(本院卷第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陳思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罰金3萬元確定;2、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考;然本院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之罪質要前開案件相異,彼此時距有年,亦係緣由於為圖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自非不得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更已就證人陳思婷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現就業於金門、罹患有小兒麻痺,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