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44-2025010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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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晨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經其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東地檢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報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另案在監在押,有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堪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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