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46-202412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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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鴻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61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別成立之2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丙○○、乙○○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1名、需撫養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因此,被告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本案得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倘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確定,即不合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再宣告緩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求為緩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30萬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4鄰八桑安26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卜志明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丙○○、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甲○○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4張 ⑴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7日14時9分許 來電佯稱係告訴人丙○○姪子,欲向告訴人丙○○借款 113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8日12時2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3000元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ATM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5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6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8分許 7005元 2 乙○○ 113年3月8日14時許 來電佯稱係告訴人乙○○友人,欲向告訴人乙○○借款 ①113年3月8日14時21分許 ②113年3 月8日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3月8日1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4時48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4時49分許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