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48-202412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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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寧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及餐廳、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 和解,鮮有悔悟之誠,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然其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乙○○5萬元及被害人丁○○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拾伍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七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號)。 乙○○ 伍萬元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參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新臺幣參仟元,共計五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乙○○聯繫,佯稱可加入證券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16分許、1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8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欠余聖棋錢,借款時我把中信帳戶存摺抵押在他那邊,我無法還錢他就自已拿去用,密碼我怕忘記都寫在存摺第1頁上面,是我生日,都沒有掛失跟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存摺密碼為其 出生年月日,卻為避免忘記,將之記載於存摺,實有矛盾,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明細,告訴人轉入款項,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手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因交付存摺而遭提領方式不符,足證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車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戊○○、丁○○、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賴鎮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鎮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 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等案提起公訴,正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6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2 告訴人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9 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9 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含匯款資料) 3 被害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2時41分許 ①149萬,4000元 ②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